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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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浩源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11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刑法強制犯行,惟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性交犯行部分,然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業據證人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甲男IG對話紀錄、性交影片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手機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以性愛影片要脅甲男見面,並表示若不見面即將性愛影片PO網,現今科技發達,相關性愛影片可藉由網路雲端下載、備份,被告實有可能反覆實施恐嚇與強制性交犯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11月15日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進行羈押程序審理時,未事先通知辯護人到場,辯護人不但無法行使閱卷權,實質辯護權與在場權一併遭到架空,原審法院為了形式上滿足被告受辯護之權利,臨時指派尚未熟悉卷宗與案情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使移審程序成為羈押被告權利保障之化外之地,顯見原裁定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其次,甲男協助被告口交一事,確實出於自願而無脅迫,因事發當日屬於高中上課日,果有強迫之事,甲男為何未高喊求助,通常狀況警方不會在早晨進入校園,警方當日究竟何時進入校園、被告與甲男為何在樓梯間拉扯,凡此種種疑點仍未釐清,被告亦早於107年10月22日以書狀聲請保全及調查證據,原裁定卻認被告自白強制性交,實有不當,自難認定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件被告與甲男確有交往情事,雖因相處細故產生本案糾紛,實屬偶發事件,不會反覆發生,尤其被告與甲男之性愛照片僅存在於被告手機內,手機早已扣案,原裁定認被告可能流出性愛影片實屬無根據之主觀臆測,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預防性羈押之法定要件。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深刻反省,無甲男之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不可能與甲男聯絡,不具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性質。此外,被告於國內有戶籍地與現居地,雙親重病,胞弟多年服藥,無謀生能力,全賴被告一人工作支撐家中經濟、扶養雙親,本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已可使被告心生警惕,達到與預防性羈押相同之效果,爰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謂之「準抗告」。又依法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聲請人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予以處分羈押,性質上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而非法院之裁定,聲請人若有不服,自應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聲請意旨稱不服「裁定」而提起「抗告」,向本院提出書狀並請求「轉呈臺灣高等法院」等情,顯係誤為抗告,然依上開規定,仍視為已向本院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中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迫甲男脫褲子,沒有脅迫甲男做這個事情,最後準備肛交時,甲男才說不要,然後起走伊的包包離開現場云云,惟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口交,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證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先傳送其與甲男之性交影片予甲男,嗣後傳送「再不理我我就放在網路上」、「我非常討厭被騙」、「你等著上網吧」、「你的比較慘吧」、「露臉」、「你的是做愛照」、「我要你以後每個星期找一天出來陪我2小時」、「不然我會把照片影片傳的網路還有你的家人朋友」、「你用你的方式那我也要用我的」、「我要你當我的固炮」、「我想要的時候會密你,你想辦法要出來」、「星期五早上我想插你」、「好好配合我很好說話」、「星期五我要內射你」、「你覺得標題這樣打好嗎?再已讀不回我就真的傳出去…」,有被告與甲男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以散布性愛影片為由要求甲男與其持續見面,甚至維持性伴侶之關係,益見被告處理感情之手段極為不理智,企圖以手中握有性愛影片為由,要求他人屈服就範,若與他人交往,難保此種模式不再出現,足認本案被告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虞。準此,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即可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辯護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尚無違法可言。蓋為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於審判期日或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規定。則經羈押之被告雖已選任辯護人,惟於訊問時未及時通知辯護人到庭,仍難謂其訊問為不合法,進而影響其羈押裁定之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7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即便在起訴移審程序中,被告無辯護人在庭行使辯護權,程序上並無不法,何況本件被告經訊問時,本院業已指派公設辯護人在場,被告之辯護權難認有受侵害之虞。至聲請狀中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係針對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所為解釋,故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對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原則上已採強制辯護制度,然此僅限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並未擴張於起訴移審訊問程序,被告以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指摘本院羈押程序存有違誤,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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