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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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楊文弼 薛安書 被告 李淑馨
劉非愚 李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祖培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明鑑,乃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06年7月31日書狀與經濟部106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949900號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淑馨、劉非愚(下各稱李淑馨、劉非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李淑馨、劉非愚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李淑馨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1月17日起即未再繳款。原告遂對李淑馨提起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決李淑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830元,及其中602,370元自94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99年度司執修字第82075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務)。
㈡、惟查,李淑馨就系爭債務於94年1月17日為最後一次繳款後,旋即不再繳款,嗣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4年2月
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97)、同段779-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同段6716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非愚,復由劉非愚於101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淑馨之配偶即被告李興宗(下稱李興宗)。上揭被告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間具關聯及巧合性,且系爭債務並未因李淑馨處分系爭不動產後獲得清償,是顯有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
㈢、渠等行為目的在於躲避債權人追償,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是渠等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應為李淑馨所有,李淑馨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劉非愚、李興宗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李淑馨怠於行使前開權利,原告為李淑馨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3條、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李淑馨與劉非愚間、劉非愚與李興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李興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劉非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淑馨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李興宗則以:伊與李淑馨於97年間結婚,婚後並向劉非愚承租系爭不動產,租金為每月20,000元,均以現金支付。嗣李淑馨要求伊承購系爭不動產,惟伊之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遂向伊之父親及父親之親友借款約5,000,000餘元,均以現金交付。系爭不動產係以4,200,000元購入,價金交付方式則先以200,000元現金為訂金並交付予劉非愚,嗣於
101年2月23日以現金交付1,000,000予劉非愚,餘款皆以現金交付,另李淑馨曾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於90年7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10,000元給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抵押權),因承購系爭不動產時,雙方即約定系爭不動產上土地銀行抵押權由買方承受,雙方並同意該抵押權擔保之剩餘欠款由系爭不動產價金扣除,伊並於104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下稱大眾銀行抵押權)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並向大眾銀行貸款以清償土地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土地銀行抵押權於104年5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系爭不動產確實為伊所購置,原告之訴為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李淑馨、劉非愚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15頁):⒈李淑馨前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消費借貸,於94年1月17日起開
始逾期未還款,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李淑馨應給付原告634,83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修字第82075號債權憑證在案。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淑馨所有,李淑馨於94年2月5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劉非愚。劉非愚於101年1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興宗。
⒊李淑馨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
610,000元給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抵押權於104年5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李興宗於104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給大眾銀行。⒋李淑馨與李興宗為夫妻關係,於97年6月27日結婚。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是否
合法?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之買賣
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5日、101年1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李淑馨積欠其系爭債務,未依約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與劉非愚、李興宗,目的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因而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4日、101年1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2月5日、101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是否無效之事實,對原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遭李興宗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李興宗抗辯 伊本 跟劉非愚承租系爭不動產,嗣於101年間向劉非愚以4,2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伊向父親及父親之朋友借款,皆係以現金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2條記載買賣價金為4.200.000元,其中定金200,000元劉非愚已當面點清親收完畢、中金1,000,000元劉非愚業已於101年2月3日收訖等語,並有劉非愚之印文蓋於其上,足見李興宗抗辯伊確有交付上開款項給劉非愚等情,應屬真實。
㈢、 原告復 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5日、101年1月31日因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時,李淑馨於90年7月3日設定之土地銀行抵押權皆未經塗銷,實不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態云云,李興宗則抗辯土地銀行抵押權係擔保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伊向劉非愚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約定土地銀行抵押權由其承受,伊並向大眾銀行貸款來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大眾銀行貸款皆由其繳納等語。經查,李淑馨曾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
7月3日設定土地銀行抵押權,土地銀行抵押權於104年5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李興宗於104年4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大眾銀行抵押權等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0377100號函後附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第125至18
3頁,屏東地政檢送資料卷㈠、㈡),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職權向大眾銀行調取李興宗大眾銀行抵押權所擔保貸款之借款、還款相關資料,大眾銀行以106年4月2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3105號函函覆略以:經查該客戶每月期付金,係由借款人(即李興宗)本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自動扣繳,但系統未紀錄何人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且依上開函文後附之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資料,李興宗所借之大眾銀行貸款確實係用以代償李淑馨土地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此有上開代償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可見李興宗前揭辯詞應與實情相符。衡情,若李興宗未實際買受系爭不動產,其應不會向大眾銀行借款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土地銀行貸款,並塗銷土地銀行抵押權,且大眾銀行貸款確係從李興宗之帳戶自動扣繳,李興宗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支付對價,可見系爭不動產現確實由李興宗所管理並支付貸款。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李淑馨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劉非愚、李興宗塗銷系爭土地於94年2月5日、101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4日、101年1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2月5日、101年1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劉非愚、李興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5日、101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呂憲雄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