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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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玖拾玖包(純質淨重參拾貳點柒肆公克)、愷他命共貳包(驗餘含袋毛重拾伍點伍玖陸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旻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包廂內,同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 小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9包(驗前總毛重1212.16公克、純質淨重32.7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5.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蔡旻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盤查,因盤查之警員聞到車內有愷他命燃燒之味道,經警詢問蔡旻憲車上是否有違禁物後,蔡旻憲交出毒品愷他命1包,於警員繼續詢問蔡旻憲車上是否仍有其他違禁物時,蔡旻憲遂告知車子駕駛座後方之腳踏墊上有毒品咖啡包,嗣警員於附帶搜索時發現蔡旻憲車內中央扶手置物處有愷他命毒品1包,始悉全情,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9包、愷他命2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旻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01810號鑑定書。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
三、論罪科刑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係於同時、地向「小光」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9包、愷他命2包並經交付而同時持有之,且同屬第三級毒品,本院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自得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件之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盤查伊的時候有聞到伊身上有愷他命燃燒過的味道,員警問伊身上跟車上有無違禁物品,伊就把車上的1 包愷 他命毒品交予警方,然後警方問伊車上還有沒有其他違禁物品,伊說車子駕駛座後方的腳踏墊上還有咖啡包毒品,後來警方又在伊車子裡面的中央扶手置物處搜到1包愷他命毒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409卷第7頁),此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11月5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771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5頁)上所記載:警員 周建華 、 李建賢 、 陳重屹 等3員於107年10月
7日上午3點20分執行巡邏勤務,巡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發現被告所駕駛之8663-J5號自小客車違規車於紅線,便上前勸導盤查其身分,盤查過程中,員警聞到被告身上及車內散發出濃厚愷他命燃燒過後氣味,員警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被告主動拿出1小包愷他命交予警方,隨後員警詢問被告車內是否還有其他違禁物品,被告回答車內還有咖啡包毒品,員警再對車輛進一步附帶搜索又於車內中央扶手置物處查獲1小包愷他命毒品等情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警員於盤查被告時已有確切根據可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難謂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至多僅可供作本院於量刑時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已,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9包(驗前總淨重1091.38公克,因鑑驗取用0.93公克,純度3%、純質淨重32.74公克),經送驗後,確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018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6頁);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15.60公克,因鑑定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15.5968公克),經送驗後,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4頁),是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揭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