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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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亦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108年度執字第5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亦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亦軒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亦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傷害│├────────┼─────────┼─────────┼─────────┤│宣告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6月7日│106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497號│緝字第915號、107│緝字第915號、107││││年度偵字第19692號│年度偵字第1969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217│108年度簡字第217││││187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5日│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8│108年度簡字第217│108年度簡字第217││││72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11日│108年4月1日│108年4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69號(編號2-3│││字第15608號│定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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