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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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瓊靜 代理人楊志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5司執消債更49號函通知7位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示同意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之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因不同意之人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孝愛仁愛之家擔任居家
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7,993元,有薪資單、在職證明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應扣除其每月應支出之勞保費400元及健保費282元,則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7,311元。
㈡債務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現住屏東縣○○鄉○○村○○
路○○號,該屋為其配偶之姐所有,無償供其使用,另有父潘○真(00年生)、母潘○(00年生)及三名未成年之女須其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為證。審酌債務人之父母各已77、76歲高齡,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之標準,扣除潘○真每月領有7,256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潘○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463元,由債務人與其2名姊姊平均分擔,債務人每月應分擔其父母扶養費2,726元【(11448×2-7256-7,463)÷3=272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此外,債務人之女陳○瑜(00年生)、陳○綾(00年生)、陳○綺(000年生),均尚未成年且仍在學,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標準扣除陳○瑜、陳○綾、陳○綺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補助金2,695元,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13,130元【(0000
0-0000)×3÷2=1313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再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8,455元,低於上開標準,洵屬可採。依此,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4,311元(8455+2726+13130=2431
1)。惟於陳○瑜畢業後,債務人無須再支付其扶養費,屆時(約40個月後)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即減為每月19,934元(00000-0000=19934)。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及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2月9號函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966,392元(27311×72=0000000),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610,328元【(24311×40)+(19934×32)=0000000】,剩356,064元,僅須其中10分之8即284,85
1元(000000×8/10=28485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356,064元,已較284,851元多出71,213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36期每期(月)3,000元,第37-72期每期(月)7,377元│││2.以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32.66%││5.債務總金額:1,090,303元││6.清償總金額:356,064元││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36期│第37-72期│清償總額││││││清償金額│清償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0,017│6.42%│193│473│22,856│││股份有限公司││││││├──┼────────┼─────┼────┼────┼─────┼─────┤│2│甲○(台灣)商業│65,448│6%│180│443│21,37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匯豐(台灣)商業│138,479│12.7%│381│937│45,2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47,429│31.87%│956│2,351│113,472│││有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37,556│12.62%│378│931│44,912│││有限公司││││││├──┼────────┼─────┼────┼────┼─────┼─────┤│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266,314│24.43%│733│1,802│86,984│││有限公司││││││├──┼────────┼─────┼────┼────┼─────┼─────┤│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65,060│5.97%│179│440│21,240│││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090,303│100%│3,000│7,377│356,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