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綽號「 阿明 」「羅小姐」等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所組詐欺集團遂行詐得他人財物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由「阿明」陪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阿明」,以此方式幫助「阿明」「羅小姐」犯罪。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許,「阿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乙○○有未收之雙掛號信件,請乙○○以電話聯絡0000000000該犯罪集團之「羅小姐」,乙○○不疑有詐之情形下撥打該支電話,該自稱係「羅小姐」之人員再訛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有健保費用要退予乙○○,要求乙○○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以此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轉帳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一百十元至甲○○上開帳戶,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該帳戶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嗣因乙○○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稱:他是看到分類廣告上稱信用不良亦可申辦貸款,經聯絡「阿明」後,「阿明」告訴他要申辦貸款,須有資金流通的帳戶,他就與「阿明」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上開帳戶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三、二四、二七至二九頁),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被告開戶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本件被害人乙○○受詐騙後匯款六萬五千一百十元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八、九頁),是以「阿明」等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且其已供承該帳戶係「阿明」要作為製造不實資金往來所用,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阿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阿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阿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阿明」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阿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第按:
(一)前開「阿明」「羅小姐」等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佯稱中央健保局人員將退還健保費用予被害人乙○○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計六萬五千一百十元至指定帳戶內,是前開「阿明」「羅小姐」等成年男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阿明」「羅小姐」等成年男女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基於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資料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內以內再犯本件幫助詐欺之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以幫助「阿明」等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害人因遭詐騙之款項達六萬五千一百十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提供予「阿明」之上揭郵局帳戶係基於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容認「阿明」將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騙不特定他人之財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務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嫌云云,惟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所謂重大犯罪,係指同法第三條所列十一款之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法第三條所列十一款之罪名之一。復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本件被害人僅乙○○一人,詐得之金額為六萬五千一百十元,「阿明」及所屬詐騙集團是否確係以犯詐欺罪維生實無從查證,誠難認「阿明」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從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難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自亦不該當洗錢罪嫌。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犯有此部分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諭知無罪,惟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