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0、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李雅婷係瘖啞人,前因…」、一(二)犯罪時間更正為「111年3月3日凌晨2時43分許」;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會員基本資料建立列印資料1份」、編號3應刪除「㈡警員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為瘖啞人士,於偵查時係透過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4100號卷第53至55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本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數量金額(新臺幣)1DIKE雙向TypeC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1個599元2USB快速充電器1個279元3E-booksV11藍芽防水高階鋁合金手錶1個1,390元4鋁合金耐彎折充電線1條149元5蠟筆小新睡衣派對地墊1個149元6玩偶1個800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5978號
被告李雅婷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婷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16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位於新竹市○區○○○00號1樓寶雅生活館新竹晶品城門市,徒手竊取經理 張崇武 監管之貨架上之DIKE雙向TypeC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USB快速充電器(價值279元)、E-booksV11藍芽防水高階鋁合金手錶(價值1,390元)、鋁合金耐彎折充電線(價值149元)、蠟筆小新睡衣派對地墊(價值149元)各1個(價值共2,566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離開,嗣張崇武於同日晚間9時許,盤點後發現物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於111年1月11日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謝旻哲 經營位於新竹市○區○○○○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10號機臺上放置之玩偶1個(價值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謝旻哲手機遠端連線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崇武、謝旻哲分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雅婷偵查中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㈠證人張崇武警詢時之證述。㈡警員偵查報告。㈢收銀交易資料查詢、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3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旻哲警詢時之證述。㈡警員偵查報告。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