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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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玖點 陸陸伍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七五)加八‧七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本項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期,每期六個月,借款人應自第一期至第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倘未按期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而仍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即未續繳,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催理記錄卡(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台北縣)固非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此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惟兩造既於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一紙足憑),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其借用一百七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清償期、違約金等事項,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餘一百七十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催理記錄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婉玉~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