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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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原告 王承封 被告 陳品睿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將上開訴之聲明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證據。
三、被告答辯:刑事部分均認罪,但我只拿到提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我願意在出監後,將我拿到的部分還給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德正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按「福德正神」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所匯之金錢,或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上手。嗣被告與「福德正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購電商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員,先後撥打電話給原告,謊稱因系統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前往ATM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二筆係於110年9月6日20時14分、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9月6日某時,「福德正神」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由被告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智慶門市,提領2萬元。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予「福德正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陳品睿因上開行為,取得洗錢金額(即2萬元)百分之三即600元之報酬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騙匯出2萬9985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70元)至上開帳戶,則被告雖僅提領其中2萬元,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既然已對原告實施詐術,導致原告被騙匯出共計5萬9970元至上開帳戶,且被告也有參與分工而提領部分款項,被告自應與「福德正神」等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犯,為其他共犯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車手提款等)負責。從而,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997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乃於111年8月28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70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