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76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代理人 趙京珍 關係人 許崇賓 律師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謝文聯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謝文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巷00號,民國94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文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文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文聯之遺產稅案件,前經聲請人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遺產管理人 古千祥 於108年7月28日死亡,為使執行程序得以續行及確保租稅債權之徵起,聲請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案件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佐。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文聯於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聲請為被繼承人謝文聯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古千祥為遺產管理人,惟古千祥於108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謝文聯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經關係人許崇賓律師陳報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審酌許崇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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