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楊菁棓
楊志深 受裁定人即被告 楊文富
劉麗球 上列受裁定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因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0號),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楊菁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楊志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楊文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劉麗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告楊菁棓、楊志深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已告確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二)再查,原告楊菁棓、楊志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楊献忠 之遺產(即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判決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2,593元【計算式:(573893元(判決附表編號1至17土地109年度之公告現值)+3000元(判決附表編號20存款))+2,055,700元(附表編號18、19土地房屋之鑑價結果,參判決理由三、㈢第11頁第11行至15行)=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6,297元【計算式:0000000×1/4(應繼分比例)×2(原告2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068元。再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自應由兩造即受裁定人楊菁棓、楊志深、楊文富、劉麗球各負擔3,517元(計算式:14,0681/4=3,517)。是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即受裁定人楊菁棓、楊志深、楊文富、劉麗球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517元,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