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 張俊雄 關係人 張季華 最後居所:台中州員 林郡 田中 庄田中字
田中四 Ο四番地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季華(原名 張秀華 ,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居所:台中州員林郡 田中庄 田中字田中四Ο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季華(原名張秀華)為聲請人張俊雄胞叔,前於民國27年3月18日失蹤,迄今行蹤不明已逾84年,如尚存活已年逾百歲;又相對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查詢其資訊,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提起本件,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二、按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失蹤人如於民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中○○○○○○○○○(下稱大雅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19日中市雅戶字第1060002651號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相關資料,大雅戶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0日以中市雅戶字第1120000134號函復以相對人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自無從透過健保、勞保或入出境查詢,以探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日本時代失蹤迄今(已逾10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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