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周美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姚蘋軒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因此發生車禍後,卻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於偵查庭當庭賠償新臺幣7,000元完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於偵查庭中同意向法院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緩刑條件,檢察官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請求如上。另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是認上開請求刑度及緩刑條件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告之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
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告之求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如被告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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