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聲請人 林瑞銅 相對人 林建利 關係人 林瑞嘉
林芙蓉
林瑞美
林瑞井 上列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己○○胞弟,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99號宣告禁治產,而由兩造之母 林黃洙 合擔任其監護人,惟原監護人 林黃洙合 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為辦理林黃洙合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兩造兄弟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修正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舊戶籍資料、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99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前揭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本件相對人於新修正條文施行前既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原監護人林黃洙合已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是以,本件確有為相對人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按前揭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親等資料,可知除聲請人與戊○○外,相對人另有姊妹即關係人甲○○、丁○○與丙○○。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亦可知關係人甲○○、丁○○與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均為相對人兄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是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