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86號聲請人 馮國利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馮德水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馮德水(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於民國110年9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馮德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馮德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馮德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馮德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馮德水同為 馮陳 之繼承人,今為就馮陳之遺產為分割,然被繼承人馮德水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就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為被繼承人馮德水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除戶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26號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72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馮德水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本院曾函詢被繼承人之子女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迄無回覆;而遺產管理實具有公益性質,國有財產署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復具有管理財產之專才,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搜索之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移交國庫、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向法院陳報遺產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等,附帶說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