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錫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錫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錫善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另審酌被告也曾於102年間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觸犯交通法規;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22號被告劉錫善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錫善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2年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住處,飲用高粱酒加水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112年1月4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工作地上班,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該工作地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購買水電材料。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398號前,因其所騎乘上述機車違規擅自加裝車牌框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