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敦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執丁字第1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字第1493號執行指揮書關於蔡敦葳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敦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以本案共羈押139日,先折抵刑期至執行期滿日;惟此方式並非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執行方式,應以上開羈押之日數優先折抵併科罰金較為有利,請准予撤銷原執行指揮書,裁定准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佐 (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四、又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通常須經執行至一定期間後,始得以受刑人自身於獄中表現之累計處遇等級、分數,與其所剩餘之刑期跟受羈押之刑期相互比較、計算何種折抵順序對其自身最為有利,無從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而判斷其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惟若受刑人計算其執行刑罰之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已陳明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時,此時執行檢察官自應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讓受刑人知曉,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俾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7年執字第1493號
核發執行指揮書,內容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07年8月5日」、「羈押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10月4日止計139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2月16日」;另罰金部分,再於同日以107年執字第1493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內容記載「易服勞役日數80日」、「刑期起算日113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日114年3月6日」,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49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檢察官就異議人所犯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訛。㈡依受刑人之聲明意旨可知,本件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方
式,攸關受刑人權益,本件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執行方法,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並不相同。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僅記載羈押折抵刑期,復以111年執聲他781字第1119034263號函覆:羈押139日,已於同案刑期6年9月中折抵,無法重複折抵為由駁回受刑人聲請,是否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尚有未明。從而,受刑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200日,則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有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乃執行檢察官未就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之決定審認說明依據,本院自無從憑以論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是受刑人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丁字第1493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認為關於檢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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