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聲請人 邱俊程 代理人 賴昭彤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邱建輝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邱建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俊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民國111年8月開始出現幻覺、幻聽,最近一次就醫紀錄顯示有知覺障礙、被害妄想、焦慮、自言自語、傻笑、病識感差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心理衡鑑結果摘要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112年1月3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長期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對於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應常明顯不當,導致其職業功能、社會功能、認知功能、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及處置個人事務,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併衡以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以其專業及資源協助照護相對人事宜,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