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木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施木添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木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6時5分許起至6時15分許,在 陳信良 所承租之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旁之農地,徒手接續竊取陳信良所種植之青蔥7.6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6元)得手,並裝入其所攜帶之袋子中。 嗣經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青蔥1袋(業已發還陳信良)。
二、被告 施木添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陳信良所種植之青蔥並裝入其所攜帶之袋子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經過該處,看到該處田地收割剩餘的蔥,因該些青蔥品相不好,伊誤以為是不要的;那個青蔥只有一兩根一兩根,真正要偷竊不會這樣子,我是去撿人家不要的東西,是不良品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種植之青蔥,並裝入袋中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00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雖辯稱:因看到該些青蔥品相不好,覺得是廢棄不要的,且該些青蔥只有一兩根一兩根,伊是撿人家不要的東西等語,然就卷附現場照片及警方查獲照片觀之,該種植青蔥之農地,多數田股上仍有數株青蔥(見偵卷第64頁);被告所竊取之青蔥,其植株葉身均為完整,甚可見完整根部,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所竊取之青蔥已遭被告裝入其所有之袋子中,經以磅秤秤重,重量多達7.66公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再者,被告為一61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對於上開青蔥為他人所有應有認識,縱使過去鄉間有農地採收完畢即開放村民撿拾殘貨之習慣,然就該處農地與上開青蔥之情況,客觀上難使一般人認為該處農地已採收完畢,留於農地中之青蔥確實僅為殘貨。又被告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拔取青蔥(見偵卷第25頁),足見其主觀上應可知上開留於農地中之青蔥並非農家採收剩餘不要殘貨,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拔取之,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11
年12月11日下午6時5分許起至6時15分許,先後徒手拔取告訴人所種植之青蔥數株,此期間之數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田地裡之作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沒有悔意,所竊取財物已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及其年逾六旬、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已婚(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婚姻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青蔥1袋,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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