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59號
聲請人 李力元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
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
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
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
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
第219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
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
開大審法規定。3.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
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至聲請人另就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虹霞
大法官詹森林
大法官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國慧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