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61號
聲請人 廖文宏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刑事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刑事確定終局
判決事實欄一之(二)販賣海洛因予 吳忠興 部分,聲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規範
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0.45公克1次予 郭婉玲 ,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以針筒施打1次之份量2次予吳忠興
,即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及8年。聲請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駁回。由上顯見,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本
刑,不分情節輕重,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仍然罪刑
不相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
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
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
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
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而言,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
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事實欄一之(二)販賣海洛因予吳忠興
部分,雖曾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為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既未依法用盡審級
救濟,是此部分即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
四、至據系爭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販賣海洛因予郭婉玲部分,
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林俊益
大法官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芳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