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二九九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即擅自駕駛向 陳來旺 (起訴書誤為 陳吳阿龐 )所借取,漁船統一編號為CTR─NH六○一○號之膠筏,自台南縣七股安檢站旁蚵棚處出國即出臺灣地區。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航行
至澎湖縣西北方之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處,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私菸,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藥品,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禁藥,竟仍向不詳大陸籍船隻人員,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入他人未經專用權人准許擅自於同一商品即上開私菸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長壽牌」黃硬盒菸二萬一千包及「新樂園牌」淡菸七千八百包等私菸,以及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三體牛鞭」六百瓶後,擬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載往臺南縣鹿耳門溪上岸,等候綽號「 小黃 」之不詳名籍人前來接駁。嗣因所駕駛之前開膠筏故障,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嘉義縣東石鄉外海三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及禁藥等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藥品非伊所有,而係綽號「冬瓜」之人所有,且伊不知上開藥品亦放在香菸裡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吳阿龐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二一頁),並有台南縣政府漁業執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查獲嫌疑貨品扣押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至一六頁;第二三頁;第二五至二八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及藥品,經送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確係私菸;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則確係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等情,分別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菸酒菸字第○九一○○一九一七七號函、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嘉衛藥字第○九一○○二二七五二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二二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菸(見警卷第二七頁照片),分別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編號第一九四七八四號商標之「長壽黃硬盒香菸」及註冊編號第一九四七八三號商標「新樂園淡菸」相仿,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菸均屬相似之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圖樣三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可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商標均有商標專用權,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包裝盒、盒蓋等物上之商標及字樣,已與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文字相似等情,足堪認定。至被告上開辯稱部分,亦經其於偵查中供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伊欲販賣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藥品亦放在香菸裡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則其違反藥事法、菸酒管理法及商標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係於澎湖縣西北方之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處接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而被告既係駕駛上開膠筏之人,有關聯絡與接駁之方式,自屬最為清楚,所供應屬可信。按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海域;又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且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三款、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接駁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及禁藥之地點澎湖縣西北方之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四度三十分處,位於中共公布之烏丘嶼(北緯二十四度五十.六分、一一九度二十八.七分),東碇島(北緯二十四度九.七分、東經一一八度十四.二分)段基線東側七浬。另該處任於國防部公告之馬祖地區金門地區限制及禁止水域之外(與北碇島相距約二十七海浬)等情,業據本院向內政部函查在案,有該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677號函所檢送之海圖及後附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陸法字第0910020219號函、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法八十九檢字第○五一○六八號函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一三至二二頁),準此,上揭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處,依上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不屬於我國十二浬領海,亦非屬大陸地區,而屬公海乙情,應已明確,從而依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三款、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即有出臺灣地區之情無訛,是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入出國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相同,就該法第一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先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之行為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次按輸入藥品,均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若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輸入罪。被告一行為違反上開藥事法、菸酒管理法,及商標法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而所犯上述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藥事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又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查被告前於八十
七、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二九九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且於服刑完畢未滿一月竟再度犯案,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流通至市場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乙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關緝字第九一О六一一二三號函及後附之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故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六時,未經許可,擅自駕駛前開膠筏,且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必要檢查而自台南縣七股安檢站旁之蚵棚處出海,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可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係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上開(一)至(四)之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為必要之檢查時,該人員或該物品及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始有適用,自不待言。惟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膠筏,係未經內政部之許可,擅自出臺灣地區,嗣因前開膠筏故障,始為警查獲乙情,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自出發至為警查獲止,均未有於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膠筏為必要檢查時,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之情形甚明,即難謂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⑷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長壽牌」黃硬盒菸(仿│二萬一千包│││冒品)││├──┼───────────┼───────────┤│二│「新樂園牌」淡菸(仿冒│七千八百包│││品)││├──┼───────────┼───────────┤│三│禁藥「三體牛鞭」│六百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