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清海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係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前會計室主任,負責該局及所屬衛生所之預算編列、帳務審核、統計業務等,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以公款支付其個人消費,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在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不詳時間,利用其職務上審核衛生局員工 孫文鳳陳彩紋 請購物品單據之機會,在孫文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請購業務用燒錄片而已經相關主管核准請購之嘉義縣衛生局財產物品請購單中,以修正液將請購物品欄中由孫文鳳記載之燒錄片項下二個「以下空白」章戳塗掉,而增加其自行支付之購買皮件一件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元、電池二個一百元、礦泉水八瓶一百六十元之記載,另亦將同張請購單上經費來源欄中,以修正液塗掉原由嘉義縣衛生局護理督導員孫文鳳記載之「業務計畫:衛生業務」、「工作計劃:婦幼衛生」等二欄位記載,另填為「業務計畫:衛生所業務」、「工作計劃:公共衛生」,且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上黏貼其自行購買之上開皮件、電池、礦泉水之統一發票、收據並註明由其先行代墊款項,而變造該請購單之記載內容並據以向嘉義縣衛生局請款而行使之,致使嘉義縣衛生局依該些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之金額支付甲○○「代墊之款項」,甲○○因而詐得價值合計八百六十元之皮件、電池、礦泉水等物,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另甲○○為核銷其個人自小客車更換輪胎之費用,又在陳彩紋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請購業務用燒錄片而已經相關主管核准請購之嘉義縣衛生局財產物品請購單中,以修正液將請購物品欄中由陳彩紋記載之燒錄片項下二個「以下空白」章戳塗掉,而增加其自行支付之購買輪胎二個金額五千二百元之記載,另亦將同張請購單上經費來源欄中,以修正液塗掉原由嘉義縣衛生局護理督導員孫文鳳記載之「業務計畫:衛生業務」、「工作計劃:婦幼衛生」等二欄位記載,另填為「業務計畫:衛生所業務」、「工作計劃:公共衛生」,並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上黏貼其自行購買之上開輪胎之收據並註明由其先行代墊款項,而變造該請購單之記載內容並據以向嘉義縣衛生局請款而行使之,致使嘉義縣衛生局依該些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之金額支付甲○○「代墊之款項」,甲○○因而詐得價值合計五千二百元之輪胎等物,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嗣經嘉義縣政府主計室查悉上情,甲○○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一月十五日先後歸還上述詐得之款項合計六千零六十元予嘉義縣政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未經孫文鳳、陳彩紋之同意,即在該二人之上開物品請購單據為上開塗改並增載其所購入之皮包、電池、礦泉水及輪胎等物之名稱、數量、單價,且黏貼該些物品之收據、憑證並註明由其先行代墊款項,而據以向嘉義縣政府衛生局請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文鳳、陳彩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站卷證據八、證據九)並有嘉義縣衛生局物品請購單及憑證黏貼用紙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證據二),並經本院向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函調該些請購單據與憑證黏貼用紙正本核閱相符(正本於審結後已發還),是被告確有以塗改、增載等方式變造上開證人孫文鳳、陳彩紋之物品請購單之行為,應足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行,並辯稱:其因嘉義縣衛生局健保課發給五百元之提貨卷,其向皮包店購入一千一百元之皮包一只,因所購之皮包係用以呈送公事,其認為係公務所用;電池部分係嘉義縣衛生局車庫電動門之遙控器所用,本即得以公款支應;礦泉水是開預概算會議所用;輪胎部分雖係用在其自用小客車,但此係因衛生局員工常使用其自小客車出差,所以才會用公款支應。這些物品其以公款支付,已告知局長即證人丙○○,並獲得其允許,而其因公務繁忙沒空填寫請購單,才會在證人孫文鳳、陳彩紋之請購單上增列上開物品,惟其在塗改處有蓋職章,以示負責,雖有行政疏失,但無偽造文書與貪污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一)本件系爭之請購單、憑證黏貼用紙各二份,經本院向審計部台灣省嘉義縣審計室函調正本當庭勘驗之結果,塗改處部分並未見被告蓋用職章,亦未見任何可看出增列之皮包、電池、礦泉水及輪胎為被告所購買之特徵,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上開請購單、憑證黏貼用紙各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調查站卷證據二),至被告雖在黏貼憑證用紙中,證人孫文鳳、陳彩紋所購之CD燒錄片統一發票上及輪胎收據上蓋用「甲○○」字樣之印章(見正本,影本見本院卷),然此究係用以證明該些款項為被告所代墊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然本院尚難由此看出該些皮包、電池、礦泉水及輪胎等物非證人孫文鳳、陳彩紋所請購,而係被告所請購,自難因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此雖又辯稱:其在塗改處所蓋職章可能遭人塗掉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況本院勘驗之結果,係上開請購單在塗改處完全未見被告蓋用職章,因此,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二)嘉義縣衛生局有關物品請購之流程為請購人先填請購單,寫明請購物品之名稱、數量,經其單位主管、副局長、局長核准後,再由相關總務人員估價、會計人員審核是否有預算支應,而經局長、副局長核准採購,進行採購後,將收據或統一發票黏貼在憑證黏貼用紙上,持以核銷,除非臨時需要,否則不會發生代墊款項之情形,此業據證人丙○○、孫文鳳、陳彩紋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四頁、調查站卷證物八、九),被告身為會計主任,且自承擔任政府會計工作已二十餘年(見本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對此請購程序絕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對於其所請購之物品是否得以公款支付,依程序應先填具請購單報請主管核准採購,並經相關單位估價、審核是否有預算支應後,始得進行採購,採購後再以單據報準核銷之情,應知之甚詳。查本件系爭請購單據,證人孫文鳳、陳彩紋填請相關主管核准採購時,均僅填燒錄片一項,此業據證人孫文鳳、陳彩紋證述甚詳;證人丙○○亦證稱:如有關請購之項目、數量有塗改,其不會核章,因此,被告係在核准後塗改請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四頁),而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係在上開請購單據經相關主管核准後,始加以塗改、增列皮包、電池、礦泉水及輪胎等記載,其自己所購以公款核銷之皮包等物均未經相關主管核准請購,該些物品可否以公款支付並非無疑。
(三)被告對於所購買之皮包等物雖均辯稱:係作公務使用,其係因為求方便,所以才會利用他人之請購云云。惟查:
1、被告所增列之皮包係其私人所購買,購買之價格為一千一百元,五百元以嘉義縣衛生局健保課所發之五百元禮券支付,其餘六百元即係統一發票所列之部分,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查,顯然該皮包為被告私人所購之物,且該皮包有部分款項尚係被告持其所有之禮券支付,顯係供被告私人所用,並非嘉義縣衛生局之公物;
2、被告所增列之電池、礦泉水部分,雖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函覆本院稱:因該局車庫遙控器係因公務需要,由公款購支配置給該局主管、司機、財產管理人員,故其附屬該車庫遙控器之電池應可由公款支付,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嘉衛會字第九二000一一三七號函在卷可查,惟被告對於其所增列之電池係供作其所有之車庫遙控器使用,並未能舉出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本院向嘉義縣衛生局函詢之結果,該局九十年所召開之預概算會議計有九十年八月一日、八月十八日及九月三日三場,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嘉衛會字第0九二000八五六三號函與所附之會議場地申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九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辨認之結果,被告供稱:印象中礦泉水係用在九十年九月三日之會議云云,然該礦泉水收據所列之購買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有該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難遽信;
3、被告所增列之輪胎部分,其坦承係用在自己之自小客車上,對於其何以以公款支付,在調查站訊問時,原辯稱:係因其在九十年十一月間與乙○○同見局長丙○○以利器刺破其輪胎,所以才會想公款支付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因同仁常用其自小客車作公務使用,車胎受損,所以,換輪胎時,才會思以公款支付云云,惟證人丙○○到庭否認有何刺破被告自小客車之行為,且證稱:一般執行公務須用車時,會填具派車單透過總務室處理,應該不會用到被告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四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其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產假未上班,印象中並未見被告所稱局長丙○○刺破被告輪胎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綜上,被告辯稱:所購之皮包、電池、礦泉水及輪胎等物用於公務一節,與
客觀證據所示及常情均有不符,實難遽信;況且若該些物品確係為公務所用,且依相關法規可核銷,被告自可循正常程序,填具請購單據,由主管核准後購買,無須在證人孫文鳳、陳彩紋業經核准之請購單據上,增列該項目以逃避審查而得以核銷,因此,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並無確切之證據加以支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被告甲○○原為嘉義縣衛生局會計室主任,負責該局有關衛生所預算編列、帳務處理(審核該局及所屬衛生所各項核銷憑證)、統計等相關業務,此業據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供明在卷(見調查站卷證據十),另系爭請購單據及黏貼憑證用紙,係嘉義縣衛生局相關公務人員填具而用以請購及核銷費用之文書,其性質為公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論以連續犯,均論以一罪,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與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僅六千零六十元,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事後並已歸還六千零六十元予嘉義縣政府,有嘉義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查(見調查站卷證物四),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以公款支付其個人消費,心態可議,其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品行尚佳,其智識程度、所詐得之物品價值非重,然其在本院審理之過程中,對於公私之分際,仍未見明瞭,心態可議,犯罪後未見明顯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業已由嘉義縣政府依其價額收回,已如前述,爰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所得財物之價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貳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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