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優先承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元,折合銀元玖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之訴之裁判費銀元壹仟肆佰柒拾元,折合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再審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尚欠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