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分別因竊盜及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基隆市○○街○○○巷八之十三號四樓住處,連續四至五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王枝麟 施用。嗣因甲○○在其轉讓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首其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王枝麟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枝麟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無償讓與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惟依偵查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於本件轉讓毒品案件未經發覺前,因另涉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自動供出其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王枝麟之事實,並接受審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沈迷毒品,且擴散毒害,惟犯後自首罪行,態度良好及其行為之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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