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蕙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四之三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點五四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之住處查獲,被告又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有,自為被告所持有等語為其論據。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經本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被告指紋,其鑑定結果為「送鑑之安非他命包裝袋,經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結果,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六七二三○號函附卷可稽,衡諸常情,如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為被告所持有,焉有其上並無被告指紋之理,是該包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容有可疑。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之反應均屬空白,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三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參諸被告既未施用毒品,則被告豈有無端持有該包扣案之安非他命,而冒遭警查獲風險之可能?是不能僅因扣案之安非他命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又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有,即以此認定被告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辯稱係警方栽贓,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警察栽贓,被告所辯未必可信,惟被告未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定,是否他人持有亦未可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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