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金屋卡拉OK」店前,甲○○見乙○○與三名陌生男子同遊,心生不悅,遂趨前與乙○○理論,雙方發生爭執,乙○○則以手中之皮包向甲○○揮擊,甲○○乃強行將乙○○手中之皮包奪下,並隨即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乙○○行使權利。嗣後甲○○將取得之皮包放置於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二之二號五樓住處外之鞋櫃內,並電告乙○○之女兒而尋獲該皮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取走告訴人乙○○之皮包乙情,惟辯稱:係因告訴人乙○○以皮包揮擊時,伊用手擋住而拉到皮包帶子,欲歸還告訴人時被阻攔,才將該皮包帶走,嗣後亦將皮包歸還告訴人等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於偵訊時證述屬實,是被告若非以強行之方法取走告訴人之皮包,僅單純地以手擋住之動作,如何能將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物帶走?況當時現場仍有告訴人之友人,被告自可將已取得之皮包予以轉交,而無需強行帶走,竟仍捨此不由,更徵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觸法,情節非重,事後亦速將皮包歸還告訴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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