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傅壽尊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被 告 林 尚瑜 律師(即失蹤人 詹東海 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林 助信 律師(即失蹤人 詹東滿 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管夏美
被 告 管翊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36.68平方公
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管夏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36.68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場雖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
,但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及約定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
三、被告 林尚瑜 律師(即失蹤人詹東海之財產管理人)、被告林
助信律師(即失蹤人詹東滿之財產管理人)、被告管夏美、
被告 管翊均 抗辯: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均同意原告提出之變
價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33、71至73頁)、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75頁)為證,且為被告林尚瑜律師(即失蹤人詹東海之財
產管理人)、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失蹤人詹東滿之財產管
理人)、被告管夏美、被告管翊均等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
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
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36.68平方公尺,共有人共五人,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為憑;
又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管翊均所有之建物及鐵皮屋等地
上物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會同兩造當場
勘驗確認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
01204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在卷可稽;而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單獨受分配系爭土地
後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
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
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斟酌系爭
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
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
方式,較為適當。是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案,即為可採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傅壽尊│225分之1│225分之1│
├──┼─────┼────────┼────────┤
│2│詹東海(財│6分之1│6分之1│
││產管理人林│││
││尚瑜律師)│││
├──┼─────┼────────┼────────┤
│3│詹東滿(財│6分之1│6分之1│
││產管理人林│││
││助信律師)│││
├──┼─────┼────────┼────────┤
│4│管夏美│225分之148│225分之148│
├──┼─────┼────────┼────────┤
│5│管翊均│225分之1│22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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