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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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俊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47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蔡俊言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俊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24日5時42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府前店)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邱政瑋 之警詢筆錄。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攝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餐碗擲向被害人邱政瑋,致其頭皮
受有撕裂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及被害人邱政瑋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
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
,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
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
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
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
然其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邱政瑋受傷程度
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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