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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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俊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47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蔡俊言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俊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24日5時42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府前店)
。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邱政瑋 之警詢筆錄。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攝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餐碗擲向被害人邱政瑋,致其頭皮
受有撕裂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及被害人邱政瑋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
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
,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
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
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
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
然其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邱政瑋受傷程度
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