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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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闕志銘
被   告  薛隆志
兼訴訟代理人 薛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薛忠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八九
一(1)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電箱(A)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薛隆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八九
一(2)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電箱(B)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括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行政規費新臺
幣肆佰伍拾元及測量費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薛忠祥
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薛隆志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薛忠祥、薛隆志如分別以
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薛隆志則為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薛
忠祥、薛隆志為出租上開房屋整修裝潢之故,分別於爭房屋
之梁柱上,裝設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圖例所示電箱(A)(面積0.07平方公尺,下稱電箱A)、
電箱(B)(面積0.04平方公尺,下稱電箱B,合稱系爭電箱
),已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拆除電箱A、B,並返還系爭土
地。另原告為遮蔽被告2人所加蓋系爭電箱所侵占土地範圍
架設L型梁柱兩座,支出3,000元,且於被告等2人返還系爭
土地後,原告尚另需支出計16,000元修補被告拆除系爭電箱
位置,又原告因被告等2人上開侵占系爭土地長達一年之行
為,致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因電表直立於出入門口而難以整理出租,以每
月房租30,0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360,000元之租金損害,
爰以10%即36,000元向被告等2人請求,以上共計55,000元(
起訴時未請求,於108年9月24日追加,嗣於109年1月20日減
縮)。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55,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占用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
成果圖,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被告被告薛忠
祥到庭固不爭執裝設電箱A、被告薛隆志亦不爭執裝設電箱
B、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電箱A、B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惟否認有拆除之義務,並以:被告薛隆志所有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為傳統透天厝,電錶會放在大家中間
的柱子,由於電線問題,要拆除電箱一定會拆到原告的房子
,故無法拆除系爭電箱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等2人有無拆除電箱之義務?原告得
否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2只電箱之所有人分別為被告薛忠祥(電箱A)及被告薛
隆志(電箱B),業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8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電箱A、B確實占有系爭
土地一節,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為憑,復被告等2人所不爭,且被告等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利、原告有竊占被告等人之土地、迫使系爭A、B電箱只
能安置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是被告空言辯稱:基於情理法五
大理由,應免除被告等2人拆除系爭電箱之責任云云,尚無
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電箱
A、B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共
計55,000元損害,併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部分,茲分別
說明如下:
(一)遮蔽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就主張其為遮蔽系爭2只電箱,
支出L型梁柱兩座之費用共計3,000元一節,雖提出收據為
證,惟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
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
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
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
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因
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還價額。」,民法第812條、第815條及第81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由原告所提之照片觀之,其所裝設L型梁柱分
別添附於系爭2只電箱上,一旦被告2人拆除系爭電箱後,L
型梁柱勢必連同電箱一併拆除而不復存在,原告復未舉證以
證明:被告2人有因該L型梁柱之添附而受有何利益,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梁柱修補費用16,000元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於被告2人拆除系爭電箱後,尚
須支出16,000元以修補被告原先裝設系爭電箱位置云云,
惟系爭電箱既尚未拆除,原告所主張之回復費用請求權即尚
未發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租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經查:原告固主
張受被告等2人占據系爭土地之影響,致其無法出租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受有租金損害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證
明上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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