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王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領用萬泰銀行核發之
信用卡,可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週年利率19.89%加計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顯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3,003元,上開款項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又萬泰
銀行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
告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