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蘇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段○○巷口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及無照駕駛之過失,以致撞擊訴外人 廖家妤 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廖家妤經送醫急
救,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尺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二三趾垂狀趾之傷害,
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診斷證明書確認訴外人廖家妤因右第
二三趾垂狀趾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項目12-4
6,失能等級第十四級等傷勢。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皆由車主 蘇勇全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訴外人廖家妤書面通知
,並經查證屬實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
請求權人廖家妤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483元。被告
因無照駕駛至生本次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廖家妤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業於106年9月4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
會,與訴外人廖家妤達成調解,約定賠償20萬元,原告不應
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不慎撞擊訴外人廖家妤,致訴外人廖
家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尺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二三趾垂狀趾之傷
害,其中右第二三趾垂狀趾之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項目12-46,失能等級第十四級等之傷勢,原告
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依法賠付請求權人廖
家妤醫療費用198,48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9頁)、監
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見本院卷第41頁)、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
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頁)、車險系統綜合查詢-理
賠(見本院卷第51頁)、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
53至5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59至61、7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
診收據(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交通費用單據(見本院
卷第77至79頁)、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業與訴外人廖家妤達成調解,原告不應再行請
求賠償等情,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
106年中市豐調字第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06年度豐
核字第2097號准予核定)之記載,被告與訴外人廖家妤達
成之調解條件為「對造人(即被告)願給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予聲請人(即廖家
妤),作為醫療補償金、車輛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
(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被告另行與訴外人廖家妤約
定之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並未包含本件汽車強制險理賠
金在內,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獲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被告係持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情,此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為憑
;而被告原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3年8月17日即因酒
駕違規遭永久吊銷之情,亦有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
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為憑,故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後仍駕駛原告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發生本件汽
車交通事故,原告依法應對訴外人廖家妤負保險給付之責
,則原告於依法賠付訴外人廖家妤各項保險給付(包含醫
療相關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診斷證明書
費等合計198,483元)後,在前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得代位行
使訴外人廖家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險給付金額198,483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翌日即108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保險代位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8,483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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