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陳連忠
      王 陳夏桂
      林 陳秋花
       陳玉雲
       陳國男
       陳星谷
       陳柔均
       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連忠、王陳夏桂、林陳秋花、陳玉雲、陳國男、陳星谷、
陳柔均、陳國良與被代位人 陳玉燕陳玉甄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
吳青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分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連忠、王陳夏桂、林陳秋花、陳玉雲、陳國男、陳星
谷、陳柔均、陳國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陳玉燕即陳玉甄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
陳吳青 已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代位人陳玉燕即陳玉甄及被告
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陳玉燕即陳玉甄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陳玉燕即陳玉甄財產之執行,原
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陳玉燕即陳玉甄對
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
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玉燕即陳玉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第1022
71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43、115-173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
8年12月16日北地一字第1080011570號函檢送辦理繼承登記
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年1月10日中
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0110號書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7、175-177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
務上之見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
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
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並無礙於原告對被代位人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
應由被代位人陳玉燕即陳玉甄及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核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將陳玉燕即陳玉甄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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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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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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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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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1065│6,416│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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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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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例│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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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玉燕即陳玉甄│6分之1│原告負擔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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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連忠│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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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陳夏桂│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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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陳秋花│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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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玉雲│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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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國男│24分之1│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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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陳星谷│24分之1│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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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陳柔均│24分之1│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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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陳國良│24分之1│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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