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456號
原   告  簡志銘
被   告  劉如林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宜司小
調字第18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7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路○段○○○巷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擊原告所飼養之鬆獅狗(下稱系爭犬隻)(以上事故,下稱
系爭車禍),造成系爭犬隻死亡,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過失
責任,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原告請求賠償應提出
證明其為飼主,且應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依動物保護法第
7條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140條第7項規定,認為原告應做到
管理系爭犬隻的行為。爭犬隻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下方,表
示系爭犬隻已經跑到很接近內線,橫越整個車道至被告車道
,導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應負全責,被告並無賠償責任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主張因物之毀損受有損害者,並應證明確因該物毀損而受
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並證明其損害數額,始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其理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肇生系爭車禍,
致其所有系爭犬隻死亡,而受有3萬5,000元損害乙節,固提
出慈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寵物屍體
焚化申請表、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文件為證
。然經閱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畜主名為 陳妤榕 ,並非原
告;所提焚化申請表載飼主雖載原告姓名,然原告到庭自陳
系爭犬隻並未植入晶片,致本院無從確認系爭犬隻為何人所
有。又原告雖提出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寵物屍體焚化申請表
、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但到庭時卻陳稱
系爭犬隻屍體尚在冰庫,亦即尚未火化,二者已有矛盾。況
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系爭犬隻之價值如寵物店開立同種犬
隻一般販售價格以佐其損失,亦未見提出,則原告主張其受
有損害,自屬無法認定為真。
五、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所請求之損害,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應認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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