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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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汪智陽 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黃柏凱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
敘明受損害之內容等原因事實,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亦致本
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不合於程式。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
11月24日送達,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故依
前開法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