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識仲
訴訟代理人 林添發
被 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十萬分之二一O)及其上同段三三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號三樓之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東資地字第O一五
三五O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
以民國92年5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號函廢止公司登
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登記
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57至78頁)又而陳曉帆
律師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
字第103號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曉帆律師,
首應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6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4萬元,並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0)及其上同段3315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6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原告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惟被告於95年5
月27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原告業已將本件借款債務總
額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995號受理在案,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為此,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狀、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書等為證(見本
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15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10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揭事證,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
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
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經查,本件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抵押權從
屬性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故應准許原告所
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