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五號),經法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應補正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淡水鎮、三芝鄉等地,撥打電話多次,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其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償還無線電話通話費之利益,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已足使其知所惕勉,堪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請求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