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ZA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台幣叁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六公里處,而不遵速限七十公里之管制規定,卻以時速一0六公里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同時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並未收到此罰單,故無法依期限繳納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就上開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收受舉發單,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詢覆以:「本隊逕行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第ZA0000000號,本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基隆郵局二四支局第八一九一號掛號函按車籍地址寄送車主,並未退回本隊,且已逾郵局查詢期限六個月,故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收受」,有該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公警國一刑中訴字第0九一0二一00號函附卷可稽。且核閱前開掛號單影本,僅可證明上開通知單確曾投郵,尚難進而認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堪採信。準此,自亦無從期待異議人於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得依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接受裁罰。從而異議人以未收受罰單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惟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之行為,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