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嗣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仍留在機車上而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四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謹慎,竟因一時貪念,致再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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