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師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嗣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其係陸軍臨時召集回役之應召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許收受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九時許,前往中壢龍岡龍岩營區陸軍六軍團部隊報到辦理回役,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遲逾上開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臨召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謹慎,再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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