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四號),本院判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三之一號台汽客運站前,以拾獲他人丟棄而先占之鑰匙一支,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自備之鑰匙取得右揭機車,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伊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停放於台汽客運總站前遭竊,機車並非廢棄車,車牌還在車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本件機車仍有車牌,且堪騎用,自非廢棄車,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領據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不知靠辛勤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壹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