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前係甲○○之配偶,二人因故離婚。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六之二號三樓內,被告因故與甲○○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甲○○相互拉扯,使甲○○因而受有頸部抓傷(三公分及四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