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樓租屋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四)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六)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