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及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林建和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四之一號二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皮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又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一公克)。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及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一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及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一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