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辛○○送達代收人庚○○被告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己○○
戊○○丙○○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提供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亞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萬元、伍佰萬元、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三計算即以年息為百分九點四、十點八七五、十點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六月八日。
(二)被告川亞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利息外,其餘均未清償,其債務應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己○○、戊○○、丙○○、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己○○、戊○○、丙○○、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對於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載有明文,被告川亞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七日之利息,因此,本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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