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判決確定在案(均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 鄭小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輛(價值新臺幣二萬元)停放該處,且未將鑰匙自電門拔下,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逕予發動並駛走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處,經警攔檢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鄭小玉於警訊時指訴其所有上揭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二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表彰之犯罪動機,誠屬不該,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