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臺北縣分中心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由該中心榮車員 吳有階 使用,惟吳有階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未與異議人中心連繫,其各項稅捐雜費及交通違規罰單經異議人轉寄,亦均置之不理或拒收,是其交通違規應由吳有階負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定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足循。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號牌前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註銷),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由吳有階駕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之際,因未懸掛前後號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吳有階並於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署「吳有階」之署名,而收受該通知單等節,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乙份附卷可稽,核與異議人所陳情節相符,足見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確係應歸責於斯時該車駕駛人吳有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當場遭舉發之吳有階為處分對象。詎原處分機關竟誤對其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前開裁定書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於法顯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上述吳有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並非原處分之範圍,本院無從逕予裁處,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