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志誠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隆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臨時檢驗高音喇叭,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經原處分機關檢驗合格,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汽車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隆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置高音量喇叭,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由駕駛人 鄭承和 駕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涵洞時,為警攔檢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單位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陳本件違規屬實舉發無訛,有該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北警峽交裁字第一三七○七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公司所有上開大貨車已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臨時檢驗合格,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經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係確認裝置有高音量喇叭,惟以該高音量喇叭已拆除,同意覆驗合格,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違規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按,並非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車輛裝置之喇叭非高音量喇叭,且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已成立,並不因其後拆除改善而解免其處罰,又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派員到庭提出足以解免其處罰之證據以供審酌,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噪音器物沒入,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