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國雄 駕駛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舉發。未料事後又以林國雄未攜帶行車執照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案外人林國雄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駕駛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鎮○○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舉發,且檢查中又發現林國雄未攜帶GGX-五五○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又以此為由舉發車主甲○○○,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D0000000號、第CD0000000號舉發單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未帶行照之舉發單乃員警事後開具云云。但核以上開二紙舉發單,均係員警 黃國正 於同時、地填載,且單號連續,顯係接連填具,而非事後補開,第CD0000000號舉發單係因林國雄拒絕簽收,始以寄發方式送達,是異議人所辯,自屬無據。而本件林國雄未攜帶行車執照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而本條規定係處罰車輛所有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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