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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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佰肆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並自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開始執行,其感化教育期間應至五十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竟遲至五十年十月九日始獲釋放,其於獲釋前仍受違法執行達一百四十一日,聲請人遭誣陷受此不白之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自四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經移送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迄五十年十月七日始獲結訓離所,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90) 志厚 字第三六二三號函復本院所附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檢察官聲請書、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書及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所指其於受感化教育執行三年後,未獲依法釋放,而仍自期滿(即五十年五月十七日)翌日之五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聲請意旨載為五十年十月九日容有誤會)止,受違法執行達一百四十三日(聲請意旨載為一百四十一日亦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又查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限,從而聲請人主張請求上開冤獄賠償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核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五十七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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